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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北京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中涉知识产权文书16篇
2019-03-08 14:01:59 发布
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表彰2018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


该文件指出,为进一步提升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营造制作精品裁判文书的良好氛围,北京法院连续四年组织了“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旨在集中展示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说理水平,促进裁判尺度统一。今年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158篇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合计100篇。根据各院获奖情况和网络互评投票组织情况,评选出组织奖5个。

 

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对陈锦川等10名获得一等奖的法官、肖大明等20名获得二等奖的法官、孙铭溪等31名获得三等奖的法官、柳适思等39名获得优秀奖的法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5个获得组织奖的法院予以表彰。

 

随后在北京法院网上还发布了《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名单》。全市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共16篇,我们为大家提炼了裁判要旨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等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2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陈锦川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要旨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论述方便,以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均简称为“电影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通常情况下,电影作品或者会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者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编剧、演员、配乐等要素,著作权法则并不关注。在构成要件上,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该限定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


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异,故需结合电影作品的特点从独创性判断高度及角度两方面分析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依据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五条规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则构成录像制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芮松艳 

 (2016)京73行初1337号


裁判要旨

一、鉴定机关仅能针对事实问题给出鉴定意见,而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不仅取决于该鉴定意见针对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更取决于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等因素。

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其应具有对该产品相对较为熟悉的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在确定判断主体所具有的认知能力时,并不以某个个体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准,亦不以偶然性消费者为判断基础,应考虑的是对于该产品相对较为熟悉的消费者的认知能力。

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者,其应对该类产品的功能用途、市场需求、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业知识均具有基本了解。

四、判断诉争外观设计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以误购可能性为基本原则。

五、在参考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步骤的基础上,可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确定为如下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确定诉争外观设计。

六、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应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理由予以审理,但因无效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很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应以无效请求人最终确定的无效理由为准。在口头审理中,无效请求人有义务对其最终的无效理由予以明确,以便于专利权人答辩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中虽有所记载,但在口头审理中并未提及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可无需审理,相应的后果由无效请求人自行承担。


二等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2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  钧   

(2017)京民终335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是否属于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从商标是否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进行判定。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通用名称。同时,一般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沿用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表述方式,而是确定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法定顺序,即首先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计算,若均无法确定时,还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一般情况下,市场经营主体对外宣传所载明的企业自身情况不宜作为单一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账簿、材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计算,若均无法确定时,还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晓霞  

 (2016)京73民终1078号


裁判要旨 

在二审期间,当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数额和诉讼支出的请求时,法院认为,增加诉讼请求限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二审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例外仅限制在一审法官未尽到释明义务导致诉讼请求遗漏或因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不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情况。


关于卡通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较,而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三等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10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自柱 

 (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2.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即该竞争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原则,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

3.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周丽婷  

 (2016)京73行初1441号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符合以下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第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由此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第二,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异议人商标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戴怡婷   

(2016)京民终544号


裁判要旨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具有特定联系。对于具有翻译关系的不同种语言构成的文字商标,当其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时,则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所谓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上的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驰名商标的价值来源于上述显著性,因此,驰名商标制度旨在保护此种唯一对应关系免遭破坏。减弱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对应关系以及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的对应关系均属于上述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类型。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并非其赖以驰名的商品,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来源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则驰名商标与其赖以驰名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遭到破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减弱。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并非其赖以驰名的商品,相关公众虽然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会提供该商品,亦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看到诉争商标却会在相当程度上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驰名商标和所有人之间唯一对应关系产生破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减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丽萍

  (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为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设计制作的具体操作步骤,操作步骤本身、步骤顺序、步骤完整性及步骤的具体实现方式等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市场竞争中,即使有经营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软件的现有功能设计新的操作步骤,或者对新开发出的功能设计相应的操作步骤,而且,不论这些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该软件的必要功能,还是非必要功能,都不能阻止其他经营者开发制作出为实现同样功能而模仿借鉴相同或近似操作步骤的软件。法律鼓励自由竞争意味着允许模仿自由,可自由模仿的内容显然包括向公众提供相同功能的软件,而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设计对应的操作步骤是模仿的必要范畴。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如果经营者不仅借鉴了他人产品功能层面的设计,对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模仿,还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而言,以图文形式呈现的软件操作界面可以有体现相关实用性功能的层级菜单、工具按钮、供用户选择操作的素材等设计,还可以有部分起到美化、标示经营者身份的独特设计,只有相关独特的界面设计或界面设计的组合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表现形式,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营者才能制止他人对相关界面进行恶意模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冯刚   

(2016)京73民终1080号


裁判要旨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作为专业图书出版机构,理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出版与他人在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如果未征得在先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许可,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行出版发行图书,构成侵犯在先权人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宁  

 (2017)京73民终1992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来讲,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


从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邓卓  

(2016)京73民初1095号


裁判要旨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可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任颂  

 (2016)京行再11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在先权利的内容并未列举具体类型。根据现有民事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商业操作习惯,通常认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都应当予以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卓锐

   (2015)京知行初字第2069号


裁判要旨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称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能够实现”包含三方面内容,即实现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只有同时达到上述三方面的要求才能认为完成了充分的公开。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这就必然涉及相关利益的平衡,即专利权人对某一技术方案的垄断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专利权人获得一定期限的排他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即充分公开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进而使该发明能够切实地推动科技进步,并使社会公众从中获益。


同时,我国实行专利先申请制度,即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先申请原则不允许申请人以一个尚未完成的发明创造占领在先的申请日,而在申请日之后补充相关内容以完成上述发明创造。此外,专利权的期限也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与之相应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充分公开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义务也理应在申请日完成。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2016)京0107民初4683号


裁判要旨 

如果抗辩称公证取证过程不清洁,不能证明某项事实主张,就应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该公证是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完成,且公证处就取证程序是否清洁的问题出具了书面回函证明不存在非清洁问题时,法院可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优秀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2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高翡 

  (2015)东民(知)初字第19854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页面使用标识,在其办公场所使用标识,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均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即便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等可以适当简化,亦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如果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赵庆丽

 (2017)京0102民初5207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秉承实事求是的态度,以客观、公允的方式对所经营的商品或从事的服务进行宣传,不得通过虚构、歪曲、捏造客观事实或者带有误导性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的注意能力对所宣传内容或方式产生误解。

 

鉴于权利人持有或获得使用权的“专利数量”、“专利时效”可能会因时间、主体的变化而变化,某个定型产品其中所含的专利数量、效力也可能会因生产时间、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先构成专利的技术在保护期届满后不再续展的,该在先专利会自动失效,原专利权人不能再享有专利法保护,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在专利保护期内使用该专利技术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曾为专利产品的事实。

文字表述中“数十项”的表达笼统,故相关宣传用语中对专利数量的描述即使有所夸大,但仍可认定有一定事实基础,尚属于合理的宣传范畴,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既要从宣传的内容上是否为客观真实进行判断,同时亦应当结合其宣传的后果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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