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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2019-05-06 09:35:42 发布

 本文转自:知识产权那点事


1、《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手游“换皮抄袭”案


点睛


对于网游产业屡禁不止的“换皮行为”,在国内司法实践大多认定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大环境下,本案判决开创性地认定“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值得游戏界、法律界人士深入探究。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钱建国、王蔚珏、严常海


案例简介


《太极熊猫》是蜗牛数字公司开发的一款大型ARPG手游。蜗牛数字公司认为,天象互动公司开发、爱奇艺公司运营的《花千骨》手游全面抄袭和使用了《太极熊猫》中的游戏界面、人物属性、道具属性以及近似的装潢设计等相关游戏元素,包括《太极熊猫》游戏中的核心元素即游戏规则。

 

法院一审认定,《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目前在二审过程中。


点评


对网游产业屡禁不止的换皮行为,涉及到游戏规则可版权性的问题,目前国内司法实践大多认定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玩赏体验…可作为表达”“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法院还剔除了部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该判决认为游戏对战、成长、扩展、投放系统部分的规则属于思想,不应受保护,也未支持原告主张对游戏结构、数值内容、投放节奏和软件文档的保护。本案一审判决通过著作权的角度对游戏规则的保护进行了大胆尝试,其中很多内容值得游戏界法律界人士探究。


2、新浪与凤凰网体育赛事著作权上诉案


点睛


本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本案一、二审对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构成作品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从而引发学界热议。二审判决书从著作权法基础理论角度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构成作品,其中诸多论述均值得深入研读。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陈锦川、芮松艳、周丽婷


案例简介


新浪公司一审诉称,其经合法授权获得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新浪公司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直播视频,侵犯了其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其他作品”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法院在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外无权设定。电影作品至少需具有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本案中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直播时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体育赛事直播中存在的诸多客观因素限制,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不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本案二审判决从著作权法基础理论角度对涉及体育赛事功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法律性质进行了系统论述,其司法认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本案二审判决对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认定进行了深入论述。二审法院也指出,如果特定公用信号的直播并未受相关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独创性体现,则其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二审判决并未仅仅立足于案件本身,判决书还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载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途径进行了论述,比如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能否适用广播组织权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从立法建议角度提出了救济渠道。二审判决书维护了现有著作权法的体系逻辑,其中的诸多论述都值得深入研读。


3、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本案被业界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同人作品究竟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同人作者使用金庸的角色形象进行创作,是否侵害角色商业化使用权?本案判决书将为你一一道来。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苏国生、童宙轲、邓昭君


案例简介


原告金庸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15部武侠小说,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中,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他的发表过的作品,且人物间的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的创作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河法院认为:首先《此间的少年》为被告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其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二者不够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另外,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角色商业化使用权未给予支持。其次,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被告杨治以及出版公司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发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二审正在进行中。


点评


本案基于原告为著名武侠小说作家的特殊身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业界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诉争事项涉及“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同人作品的创作与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该案判决不仅为认识和理解同人作品面临的法律风险带来启发,也对于我国同人作品的发展以及侵权认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4、中讯诉比特TELEMATRIX商标恶意诉讼案


点睛


本案是国内第一起商标恶意诉讼生效判例。本案判决书由点及面,科学地提炼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并提出了判断行为人“恶意”和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在现行法律对其无明确规定的大环境下,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陆超、苏强、酆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汤茂仁、罗伟明、何永宏


案例简介


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都是美国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2006年,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2007年5月28日比特公司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得注册TELEMATRIX商标。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指称其涉嫌侵害TELEMATRIX商标权。2008年3月19日,比特公司同时也向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2013年7月22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2013]第23303号裁定书,认定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裁定撤销争议TELEMATRIX商标。2016年4月5日,中讯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反赔诉讼,称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破坏了中讯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致使中讯公司失去了巨大商业机会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实质上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2.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3.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已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商标恶意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尚无生效的判例可供参考。本案例是国内第一起商标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生效判例,其结合中讯公司诉比特公司商标恶意诉讼的具体案例,从点到面,科学地提炼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提出了判断行为人“恶意”和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5、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点睛


上海理工大学虽然继承了原沪江大学校址和办学历史,但一直未实际使用“沪江大学”的名称,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此案对于高等学府如何保护自身品牌,避免被他人擅自使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何渊、范静波、张艳培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张本勇、朱佳平、徐卓斌


案例简介


沪江公司于2006年先后申请了“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公司成立后,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2016年,继承原沪江大学校址和办学历史的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17年8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沪江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构成虚假宣传。随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高院认为:第一,上海理工大学使用的“沪江”标识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不能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原沪江大学虽与上海理工大学有历史渊源,但自1952年以来,“沪江大学”的名称一直未实际使用,即便上海理工大学保留了“沪江大学”校牌、曾使用“沪江”标识,但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基于以上两点不能认定沪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上海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随着高校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知名高校的校名等标识同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高校通过进行商标注册来依法维权。然而本案法院判决中未将“沪江”标识认定为上海理工大学的驰名商标,解释了存在历史渊源的标识上的权益不必然归属于继受主体,强调了攀附高校知名度扩大宣传的侵权行为认定。此案对于高等学府如何保护自身品牌,避免商标被滥用盗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6、电影《使命召唤》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文学创作自由的边界是什么?游戏名称将受到何种法律保护?被注册的商标能否用作电影名称?本案将给我们带来启示。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倪红霞、叶菊芬、李加平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钱光文、范静波、何渊


案例简介


2013年动视公司开发《“使命召唤”在线》游戏,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影制作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2015年9月长影公司翻译、华夏公司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在国内上映,电影的中文名称与《CALL OF DUTY/使命召唤》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相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此外,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的“使命召唤”艺术汉字剽窃了动视公司的美术作品。

 

浦东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但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文学创作的自由表达应受尊重,电影名称的正当使用不应被垄断。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影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同时,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表达的内容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启发,游戏名称用《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目前“事后救济模式”不利于文化产业发展,能不能在事前对电影、游戏、文学作品等名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护?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7、新和成诉福抗药业、海欣药业、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点睛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一系列商业秘密纠纷的典型疑难问题:如诉中保全措施的采取、二次泄密的防止、举证责任分配、赔偿的适用和计算,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案件,对于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对举证责任的安排,与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修订不谋而合,具有前瞻性。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王亦非、周平、何琼


案例简介


俞某系新和成公司员工,福抗公司以60万元价格向俞某购买技术信息,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掌握的技术资料用于福抗公司的药品研发。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使用新和成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

 

法院判决认为,俞某利用工作便利将涉案技术秘密,出售给福抗公司,侵害了新和成公司技术秘密。其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后,又将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和应用之中,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俞某和福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来,仍积极使用,并大规模生产,其行为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故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案件。其次,本案涉及多个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审理中常见的疑难典型问题:1.诉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2.防止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二次泄密。3.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4.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8、淘宝诉美景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点睛


大数据时代,如何鼓励和规范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厘清数据产业行业规则?本案作为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使用行为正当性及数据资源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对于后续数据产品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相关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经验。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王江桥、沙丽、盛放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潘才敏、徐雁、黄斯蓓


案例简介


淘宝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面向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淘宝公司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

 

一审法院确认了“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认为美景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淘宝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观点,认为淘宝在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美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取研发的大数据后分销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使用行为正当性及数据资源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性意义,对于鼓励和规范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厘清数据产业行业规则,具有指引作用。法院分析了网络平台收集用户非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了“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协议同意”规则。同时,确认了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对数据产业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9、莱顿公司诉盖茨公司专利侵权案

点睛


面对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同时,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了专家诉讼辅助人。本案深化了对权利要求是如何通过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认识,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宋健、袁滔、张晓阳


案例简介


莱顿苏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苏州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及合理费用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通过三方专家辅助人(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各自聘请的技术专家)参与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对权利要求中的两个关键技术特征作了重新解释,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


点评


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探索和创新,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具有研究价值:

 

第一,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同时将各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判决中充分公开。

 

第二,深化了对权利要求是如何通过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认识,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即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第三,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提出如下裁判观点:(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10、微信表情包垄断案件


点睛


面对我国互联网平台蓬勃发展且形态多样的经营与管理行为,法院如何判断?合同法与反垄断法,哪者应被优先适用?且看本案是如何明确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细化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因素。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钱翠华、黄瑜瑜、潘亮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王静、肖少杨、叶丹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55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朱理、毛立华、佟姝


案例简介


2016年1月7日,原告徐书青与深圳市中院起诉腾讯公司不向其开放表情商店,不通过其投稿表情包“问问”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本案经过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徐书青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徐书青向最高院申请该案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定中认定:1)明确从涉诉行为与用户实际需求出发界定相关市场的思路;2)明确互联网行业具有动态竞争的特点,超过50%市场份额并不能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因此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4)对于明显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优选在合同法框架下拒绝而不是直接诉诸反垄断法;5)互联网平台基于管理需要有权设定合理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并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

 

点评


本案肯定了平台经营者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的权利的必要性,明确了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对我国蓬勃发展且形态多样的互联网平台后续的经营与管理行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明确了在明显不影响市场竞争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不是直接诉诸反垄断法,细化了司法裁判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因素,对后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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