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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9-04-24 10:04:28 发布

来源:四川高院公众号


01、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宜宾农科院);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


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宜宾种业公司系宜宾农科院被授权人,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种权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在市场上两次分别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


法院审理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仍需经得“宜香1A”品种权人许可。隆平高科公司经授权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在授权有效期期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赔偿宜宾种业公司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为商业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授权人通常认为,其在授权期内购买的种子已经获得了授权,故其有权将购买的种子使用完,不受授权期限的约束。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被授权人虽然是在授权期内购买种子,但并不意味着授权期限届满后其仍可为了商业目的继续使用该种子,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本案对于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02、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简称路易威登公司);

被告: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

被告: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简称乐聚源食品店)。


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LOUIS VUITTON”及“”商标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均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由乐堂公司和乐聚源食品店共同经营的“乐堂主题量贩KTV”里,在KTV内的公共区域的一白色玻璃背景墙上标有浅色的“”和其他品牌的标识;在某包间内的电视墙、茶几桌面上、墙上的金属铭牌上使用了“”“LOUIS  VUITTON”标识,在沙发背景墙上使用了“”图案铺装的墙面。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原告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被改变,从而影响原告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LOUIS 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图形注册商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113000元。


【典型意义】


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知名奢侈品牌的标识,诉争商标除具备区别来源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原告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原告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


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 不当利用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行为将会侵蚀权利人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被告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原告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被改变,从而影响原告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3、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与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自贡锐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简称煌家伟仕顿公司);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大名公司);

被告:自贡锐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锐志公司)。


东风十堰公司是“东风”注册商标权人,煌家伟仕顿公司系商标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5年3月17日,东风十堰公司向东风大名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东风大名公司长期使用“东风”注册商标,并加盖了东风十堰公司公章(编号:4110020016051)。


2015年7月14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撤销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东风十堰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财务章(编号:4110020016052)二枚印章的备案。以东风十堰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系案外人河南东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申请并取得印章备案的行政许可,2015年7月14日涉案公章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承诺书”是在公章被撤销之前出具,根据“承诺书”的授权,东风大名公司获得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这种承诺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东风大名公司已对“承诺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东风大名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因而也不存在被保护的信赖利益。即使其基于善意相信盖章的“承诺书”上的授权是真实的,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并收回涉案公章的行政许可决定后,东风大名公司应该知道“承诺书”及其公章并非商标权人东风十堰公司所为,其已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东风十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从未许可且至今未对东风大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其在生产、销售的油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锐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煌家伟仕顿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东风大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煌家伟仕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本案主要涉及被许可人使用第三人以商标权人的名义授权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本案终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授权许可中,被许可人应对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书、授权范围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被许可人获得第三人授权其长期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这种承诺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承诺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04、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青柠茶饮店、成都市青柠微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传媒公司);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柠茶饮店(简称武汉青柠茶饮店);

被告:成都市青柠微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柠微影科技公司)。


天津华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影片《宫锁沉香》著作权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其分许可权以及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前述权利授权给捷成华视传媒公司。登陆武汉青柠茶饮店经营的房号为“动物乐园”的观影包房内的“青柠影咖”,在首界面搜索、点播电影《宫锁沉香》,能够正常播放。前述“青柠影咖”电影点播系统系由青柠微影科技公司提供。


青柠微影科技公司陈述,其向加盟商提供的“青柠影咖”系统无影片。武汉青柠茶饮店庭审中陈述,其从青柠微影科技公司购买的“青柠影咖”系统为空白系统,涉案影片《宫锁沉香》亦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后自行安装到“青柠影咖”系统中供消费者点播观看,该茶饮店消费内容包含桌游、棋牌、茶饮、餐饮等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武汉青柠茶饮店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电脑中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武汉青柠茶饮店的被诉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综上,法院判决武汉青柠茶饮店停止使用并从其“青柠影咖”系统中删除《宫锁沉香》、赔偿捷成华视传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典型意义】


相对于传统影院而言,点播影院(包括私人影院、影咖、影吧等)通常提供涵盖茶饮、餐饮、棋牌娱乐、影视观看等综合性服务,消费者在选片、排片上相对自由,这种个性化的服务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是,影视作品中通常存在多层授权的问题,即同一作品上并存多项著作财产权,而上述不同的财产权可能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本案对于厘清点播影院行为对应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以恰当指引点播影院服务者获取相应的授权,具有重要意义。


05、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石东方公司);

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兰晨管业公司);

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昆山通塑公司)。


金石东方公司系第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石东方公司发现兰晨管业公司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即被诉侵权设备中使用了上述专利,该设备的制造商为昆山通塑公司。法院审理认为,金石东方公司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昆山通塑公司未经金石东方公司同意,制造了被诉侵权设备,法院最终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设备并赔偿金石东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昆山通塑公司通过改变案涉专利的某几项技术特征,偷换技术概念,将案涉专利技术使用在被诉侵权设备上,以达到规避侵权的目的。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结合案涉专利的发明构思确定争议的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以及目的,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积极创新、诚信经营是企业生存之本。被告作为制造类企业,应当自主研发技术,或者通过许可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案涉专利技术,不应当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通过将他人的技术“乔装”成自己的技术进行获利,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还会失去企业信誉。


06、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竹叶青公司)

被告: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蒙顶山公司)


竹叶青公司对“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等。蒙顶山公司经授权取得“新飘碧”“雪潭”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在茶叶包装上组合使用,其中“新飘碧”商标在“雪潭”商标的正上方位,该商标组合文字从右到左字形及读音为“新碧潭飘雪”。法院审理认为,蒙顶山公司虽经“新飘碧”“雪潭”的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新飘碧”“雪潭”商标,但其应依法规范使用,在与他人商标可能产生混淆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在竹叶青公司长期使用“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商标已享有一定声誉的情况下,蒙顶山公司将“新飘碧”“雪潭”商标组合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其将两个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蒙顶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2146元。


【典型意义】


竹叶青公司是四川省近年来重点培养的高端茶叶企业。近年来,该公司对其“竹叶青”“碧潭飘雪”等知名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该品牌茶叶在茶叶高端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仿冒、假冒该品牌的茶叶也在市场上屡次出现,侵权行为给竹叶青公司高端茶叶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本案判决加强对该“川字号”商标及重点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对“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有效遏制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营造了有利于四川品牌培育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助推了四川省品质革命和品牌创建。


07、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黄老五公司);

被告: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德公司)。


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由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文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导致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


法院审理认为,文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黄老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且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黄老五公司产品相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的后果,故文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文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老五公司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且通过法院裁判,依法保护本地企业及其主营产品。黄老五的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是否系特有装潢并应获得法律保护,是本案裁判认定的重点。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装潢特有两个条件。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构成其装潢进一步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就装潢特有而言,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定黄老五公司的花生酥糖产品系知名商品且享有特有装潢,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08、华梦莲与江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华梦莲

被告:江海。


2013年7月23日,华梦莲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霍比特人的店”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安德玛”等品牌的运动服饰。2016年6月22日,注册名为“Under Armour,INC.”的账号两次以安德阿镆公司(“安德玛”品牌系列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投诉,称“霍比特人的店”销售的“安德玛”牌商品未经许可,盗用其官网的主图以及描述页面图片,损害其公司利益及声誉,并提交了加盖有安德阿镆公司印章的企业登记信息、版权申明、涉案商品链接等资料,要求该平台审核处理。淘宝公司根据该投诉删除了原告三个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


2017年1月18日,该账号再次投诉“霍比特人的店”。华梦莲以所售商品为国外购买的正品为由向该平台申诉,淘宝公司判定原告申诉成立,未删除其涉案商品链接。2015年10月起,江海通过淘宝网的店铺销售“安德玛”牌服装。


2017年9月5日,江海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装,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了包括“安德玛”相关印章等多枚假印章。被告江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假印章除用来应付对其网店的投诉和阿里巴巴公司的日常排查外,还用于制作伪造的安德阿镆公司的投诉文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用来投诉淘宝网上的其他卖家。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捏造虚伪事实,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传播,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原告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对其作出删除商品链接等处罚措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都带来了深刻影响,同时,电商平台上各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层出不穷,花样繁多。本案被告为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多次冒充权利人,通过伪造权利凭证的方式恶意发起侵权投诉,导致原告商品链接被电商平台删除。此类行为若不予及时遏制,必将破坏电子商务产业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还可能为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合法”之先河。本案裁判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方充分、有效救济,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


09、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陈洪鑫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洪鑫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侯工商局);


2013年5月29日,武侯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陈洪鑫租赁的位于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1单元5楼19号的房屋进行检查,并立案调查,对陈洪鑫所有的标有佳能“Canon”商标标识的相机和其他包装物等进行了查封扣押,制作查封清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陈洪鑫。武侯工商局当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佳能中国公司出具的七份鉴定证明,证明中有“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保修卡为假冒品,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侵犯佳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产品机身为非佳能中国公司面向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系统被更改、机身标贴、外包装、保修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为假冒品,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侵犯佳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表述。


2014年2月12日,武侯工商局作出339号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陈洪鑫。陈洪鑫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工商局维持了武侯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洪鑫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武侯工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依法查处。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武侯工商局采信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行政程序案件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局据此认定陈洪鑫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物品,并依据陈洪鑫的非法经营额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陈洪鑫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庭运用“三合一”审判模式审结的一起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模式在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统一知识产权裁判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方面的优势作用。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时,未经该商标权人或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许可,第三人进口并销售该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为平行进口。被告抗辩其产品是平行进口商品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进口商进口商标权商品后,对该商品进行改造变动,如本案被告对相机外包装、说明书、相机系统等方面进行变动,侵害了商标权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正确。本案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0、高建军等十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建军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参与,由高建军出资,于2015年7月1日成立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其中高建军占公司55%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联系客户和总体协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决策者;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各占公司9%的股份,根据高建军的安排,邹燕、周军主要负责与生产包材及灌装酒厂联系;黄晓谦主要负责物流运输;李淑娟、袁婷主要负责后勤、财务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上述六名被告人以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田仕林、冯娟、薛国权、李小龙、王正华、李万成、刁维国、杨毓刚、刘锦睿,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包装了大量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并用于销售。被告人高建军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70余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高建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将100件(6瓶/件)52度500ML假冒国窖1573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勋,龚勋支付货款16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勋处查扣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65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建军、邹燕、周军、田仕林、冯娟、薛国权、李小龙、王正华、李万成、刁维国、黄晓谦、杨毓刚、刘锦睿、李淑娟、袁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各自共同故意犯罪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中查获的相关系列假冒酒这一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高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高建军、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在实施犯罪中,虽均以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在案证据证实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前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应对博联公司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其余多名涉案被告人为从事普通白酒生产、包装设计、玻璃酒瓶的生产业主,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装潢设计、白酒灌装、销售物流的“一条龙”的制假售假模式,由于采取链条式生产、网络化经营,其能量更大,破坏力更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的打击和震慑了制售假酒犯罪活动,保护了我市名牌酒类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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