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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9-04-26 10:47:34 发布

本文来源湖北法院 



01、“袁隆平”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52号


【裁判要旨】


名人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经营者通过授权获得对名人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具有正当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虽取得名人题字落款的书法作品,但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作品形式在产品上使用名人姓名,否则将会侵害已取得合法授权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袁隆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农华公司)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隆平许可袁隆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任何关于袁隆平肖像的图片、照片等;袁隆平公司有权分许可或再许可其关联公司(或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袁隆平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等内容。2014年11月25日、12月5日袁隆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上述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


经中国种子协会公告,袁隆平公司2013年、2016年两度被认定为10家“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之一。袁隆平公司关联公司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两优2010”“Y两优1928”“领优华占”等产品外包装袋的产品介绍页面印制有手写字体的“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 袁隆平”字样。


2016年4月14日,袁隆平公司通过网络公证,对湖北农华公司网页中的 “公司简介”“营销网络”等链接,以及“产品系列”中的相关产品,进行网页证据保全。2016年4月15日,袁隆平公司在湖北省蕲春县一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正面由上至下标注有“世纪农华®”“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农华9号”“世纪农华 四季丰收”“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农华9号”字体最大;产品外包装反面印刷有“世纪农华”“农华9号”等字样以及产品说明和注意事项。湖北农华公司保存了一幅袁隆平院士对该公司企业名称的题字,题字内容为: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 二OO七.十.十.”。


袁隆平公司主张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侵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商业独占使用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包装的产品,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和维权的合理费用17094.3元。


袁隆平公司获得的对袁隆平院士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湖北农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袁隆平”字样,不能视为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虽然印刷有手写字体的“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袁隆平”字样,但该字样来源于2007年10月袁隆平院士对湖北农华公司的亲笔题字。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袁隆平”字样的使用不是单纯地直接地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用于产品包装或宣传,而是企业名称的题字中落款“袁隆平”,且该题字来源于袁隆平院士。因此,湖北农华公司的使用行为不能视为直接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湖北农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袁隆平”字样,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引人误认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袁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袁隆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袁隆平公司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合法权益。袁隆平公司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字样,侵害了袁隆平公司取得的在商业中独占“袁隆平”姓名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农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装带有“袁隆平”姓名的涉案产品,并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和合理费用1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袁隆平院士姓名商业使用引起的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巨大财产性利益。对于姓名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部分,当事人不能转让,但姓名权中蕴含的财产性利益则可以依法转让,并由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的审理充分肯定了对名人姓名权中有关财产性权益的保护,进一步丰富了不正当竞争的内涵,对于激励科技人才创新热情,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1、本案对名人姓名权中所蕴含的财产性权益予以保护,对指导姓名财产权益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袁隆平院士通过与原告企业签署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该许可使用行为系袁隆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而原告企业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原告企业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隆平”姓名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姓名中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本案认定被控侵权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名人姓名,是对已取得合法授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丰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被控侵权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主观上存在利用袁隆平院士的良好声誉、社会影响力推荐和证明自身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袁隆平”字样的稻种商品与袁隆平院士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亦或认为所购稻种产品来自袁隆平院士授权的相关企业。此种使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得到合法授权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实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被控侵权企业虽得到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书法作品,但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在袁隆平院士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被控侵权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其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此种利用名人姓名获取不当商业利益的使用行为应予规制。

 

02、“红门”诉“红门烨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34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应规范使用其商标。在注册商标将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作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不得突出或者放大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


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等可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


在判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企业除了所获奖项及荣誉外,其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企业的广告宣传投入也是衡量企业字号市场知名度的重要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门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红门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红门烨阳公司)


红门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是专门从事道闸产品、电动伸缩门产品和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的生产、销售商,系知名企业。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红门机电公司)是红门公司股东。红门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依法取得涉案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品,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指导、智能卡、机电产品、交通设施的销售。


被控网站为红门烨阳公司开办,该网站首页在销售宣传中使用了“”“ ”,同时,被控网站产品展示页面在智能道闸、智能停车场票箱、智能停车场等部分产品图简介下方产品名称开头也都使用了“红门”标识。红门烨阳公司辩称其采用“红门烨阳”文字作为字号的原因为:红门烨阳公司两股东为承接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红门公司)在湖北省的市场开拓和产品经销,应上海红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捷邀请而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红门烨阳公司的公司字号亦是分别取吴捷旗下两家公司——上海红门公司和上海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号中的“红门”和“烨阳”组合而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 红门公司主张其在湖北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依据不足。首先,红门公司与红门机电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红门字号知名度应由其独立经营形成的市场结果来决定。其次,红门公司企业名称权受到保护的起始日应为成立之日即2007年7月4日。第三,红门公司经过持续经营,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2012年8月18日入选为“全国伸缩门、推拉门十强企业”等事实,不能推定其在2011年6月8日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之前在湖北地区的企业知名程度。


2. 红门烨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烨阳”作为字号,并未造成实际经营主体混淆的结果。第一,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公司的字号“红门”存在显著差别。第二,红门烨阳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并未让客户误认其系红门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关联。第三,上海红门公司经营范围与红门公司有重合之处,且与红门公司签订有经销合同,红门烨阳公司是上海红门公司在湖北地区的经销商。红门公司生产的“红门”品牌产品在实际经营中可由非其投资设立的“红门”字号企业经营或下级经销商代理销售,相关局部市场中企业合理共存状况一直存续,属于历史原因造成企业经营的客观现状。


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红门烨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门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在其网站宣传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红门”标识;二、红门烨阳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三、红门烨阳公司支付红门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四、驳回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红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关于红门烨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审认为,

1、“红门”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首先,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并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其次,“红门”字号经过红门机电公司及红门公司长期经营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后,在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之前,红门机电公司在湖北地区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红门烨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结果。第一,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公司高度重合。第二,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相比,虽然单从文字字数上看,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来看,“红门”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明显高于“红门烨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三、红门烨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字样;四、红门烨阳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五、驳回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考量因素,以及导致市场混淆结果如何界定等诸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根本性问题,即企业商誉能否在不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承继,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各不相同。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针对上述争议问题逐一进行说理阐述,最终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借鉴意义。


1、关于“红门”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商誉能否在不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承继?这既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根本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二审法院分歧最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红门公司成立后,虽然与红门机电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但两者经营相同的产品,并且共同使用红门机电公司的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因此,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并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红门机电公司从成立起对产品持续投入广告宣传,红门公司销售收入、所获奖项,以及在湖北地区销售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红门”字号在湖北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关于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结果?在认定“红门”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后,二审法院从红门公司与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类别、“红门烨阳”与“红门”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各自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方面逐一比较分析,得出会造成市场混淆结果的结论,有理有据。最终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及实体处理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认定有误及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结论依法有据。

 

03、“双虎”诉“两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1号


【裁判要旨】


将注册商标整体放大使用在商品及服务上的行为,法律并无明确禁止,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对方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与该字号极其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一案件中对于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以及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实质审查判断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以裁定和判决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双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下称两虎公司)

原审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力诺公司)


双虎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时名称为武汉双虎建筑涂料营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系列的销售等。后经过数次名称变更,于2011年1月20日变更为双虎公司,经营范围为涂料等产品制造及销售等。力诺公司为双虎公司股东。


1979年10月1日,武汉市制漆厂将作为其生产的油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496号,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各类油漆。后力诺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力诺公司自2002年起还相继取得涉案第896170号注册商标、第1138799号注册商标、第381852号注册商标、第9081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各种油漆、涂料产品等。2012年1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两次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双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约定双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两虎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生产销售。2011年1月28日,武汉家美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申请为其注册商标。该商标两只老虎指定了颜色,商标为 “光华两虎”字样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灰;石灰水;防火漆;漆;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防锈油;松香;油漆。商标注册号为第7970575号。2015年12月27日,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生产油漆,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大幅,未将两只老虎图形及“光华两虎”文字拆分使用。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虎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相关机构审查核准后依法批准使用的注册商标。两虎公司生产的商品上,是将该注册商标放大印刷于商品的正面显著部位,图形及文字均未拆分使用或部分突出使用。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具有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两虎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第7970575号注册商标的问题。两虎公司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并不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或拆分、组合等行为,仅是将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放大使用,且使用的商品类别也未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两虎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对两虎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的起诉。


对于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指控两虎公司将与“双虎”极其近似的“两虎”作为企业字号,对力诺公司和双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1.两虎公司与双虎公司均为从事油漆涂料生产的企业,两企业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且同属湖北地区,主要经营地域也相同,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2.双虎公司成立于2002年,自成立之初就将“双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事各类油漆涂料的生产销售,生产经营时间至起诉时已长达十五年。同时,作为“双虎”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对“双虎”牌油漆涂料产品持续投入,“双虎”牌油漆涂料产品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双虎公司也被评为“中国涂料工业百年影响力企业”等。上述事实表明,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及投入,“双虎”牌油漆涂料产品及双虎公司在国内油漆涂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两虎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登记成立,作为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其对“双虎”品牌及双虎公司理应知晓,在登记注册相同经营范围企业时应合理避让,以便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区分市场经营的不同主体,但其仍将与“双虎”意思非常相近的“两虎”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损害了双虎公司的合法权益,两虎公司的行为对双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力诺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双虎”,两虎公司的字号为“两虎”,虽然两者词义非常接近,但仍为两个不同的词汇,两虎公司并不存在将力诺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故力诺公司指控两虎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两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两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两虎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三、两虎公司赔偿双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双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力诺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虽然案件类型并不十分新颖,但所涉法律问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划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等。本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法律界限,合理界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最终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裁定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予以支持,“同一案件同时作出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少见,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1、各方争议较大,裁判结果倍受关注。本案的原被告同属湖北境内从事油漆涂料生产的企业。一方字号为“双虎”,经过数十年的生产经营,在湖北乃至全国的相关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另一方字号为“两虎”,虽属地方企业,但凭借自身注册的商标,近年来经营规模也越来越大。“双虎”与“两虎”之争孰是孰非,既关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也关系市场竞争秩序的有序建立,裁判结果倍受行业内各方关注。


2、法律适用疑难,裁判观点有理有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以及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抗辩。商标侵权方面,二审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其注册商标的整体放大,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禁止,故本案双方有关商标侵权的争议实质应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此基础上,二审裁定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之诉予以驳回;不正当竞争方面,二审依据大量证据充分论证了原告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字号极其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明显违反市场竞争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最终改判支持了原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对于商标侵权的分析,还是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裁判观点均有理有据,水到渠成,显示了二审合议庭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的精准把握。


3、严格厘清界线,实体处理正确恰当。二审合议庭对本案最终作出两份生效文书,对属于行政权调整和解决的事项,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争议事项,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充分体现了二审法院对于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界的清晰把握,以及对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准确界定。


04、MEMS气体传感器技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714号


【裁判要旨】


对员工离职一年后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不能当然地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当离职员工在离职一年内曾申请过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将其撤回后又在离职一年后再次申请与原本职工作相关的诉争专利时,应当结合诉争专利与在先撤回专利的研发背景、发明目的是否重合,两者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以及离职人员在离职后是否自行开展了研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诉争专利仅系在先撤回专利的拆分,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巨正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武汉工程大学

被告(上诉人):雷鸣

被告(上诉人):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纳公司)


巨正公司于2013年8月招聘雷鸣为研发工程师,雷鸣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开展MEMS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包括芯片设计及代工、敏感材料浆料配方与涂覆工艺研发和传感器的应用研究等。在此期间雷鸣还担任过该公司移动交互传感器研发中心主任的职务。2013年9月3日,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巨正公司委托武汉工程大学研究开发《微型气敏传感器的研发》项目。2014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终止该合同。雷鸣于2015年4月17日从巨正公司辞职,同年4月30日雷鸣成立了微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MEMS传感器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5年9月24日,微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在先撤回专利)。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得知后向法院提出专利申请权之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微纳公司自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该专利申请,并与雷鸣共同承诺撤回专利申请之日起七个月内不得申请与在先撤回专利技术相关的专利等。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撤回。


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3月6日,微纳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三项发明专利。为此,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鸣和微纳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并撤回该三项发明专利申请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鸣作为巨正公司的原研发人员,曾从事敏感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工作,雷鸣申请的在先撤回专利与其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有关,并距离其离职不满一年,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雷鸣后来申请三项诉争专利的时间距离在先专利撤回申请时间不足七个月,依照双方之前调解协议的约定,雷鸣和微纳公司在撤回专利申请后的七个月内不能再次申请,因此微纳公司仍应受调解协议中关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前不得申请三项诉争专利。一审法院遂判决微纳公司撤回三项诉争专利申请。


一审宣判后,雷鸣和微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首先,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为侵害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微纳公司申请本案被诉三项发明专利的权利应受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限制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1. 雷鸣在巨正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是研发工程师,其工作内容与MEMS气体传感器的芯片设计与代工、气体敏感材料合成与涂覆、MEMS气敏元件测试与应用等方面相关。三项诉争专利申请均属于MEMS气体传感器研发技术的组成部分,三项诉争专利申请的内容与雷鸣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具有相关性。2.将三项诉争专利与在先撤回专利的研发背景、发明目的和主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分析后,可以认定“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技术的拆分,两者具有较高的相关性。而“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和“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技术不具有相关性。3. 对于“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雷鸣和微纳公司不能证明系其自行研发,微纳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侵权,应当予以撤回。对于“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和“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虽与雷鸣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相关,但均具有与在先撤回专利技术不同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并且,雷鸣和微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行了持续研发,对于专利申请的内容有实质性贡献,应当对其申请权予以保护,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无权要求微纳公司撤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三、驳回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本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离职一年期间的限制,将诉争专利申请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弥补了法律过于刚性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审理思路。


本案中,微纳公司2015年9月24日申请“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雷鸣,该专利的申请时间在雷鸣2015年4月17日从巨正公司离职后的一年期内,且一审认定该专利申请技术与雷鸣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此后,微纳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及2017年3月6日申请本案被诉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时间均不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雷鸣从巨正公司离职后的一年期内。但如上所述,雷鸣、微纳公司曾在雷鸣离职后一年期内申请过在先撤回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因诉讼并调解而自愿撤回该专利申请,如果被诉三项发明专利技术系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技术的简单拆分或变形,仅以被诉三项发明专利系在雷鸣离职一年后申请,而认定被诉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由微纳公司、雷鸣享有,则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不公。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从被诉三项发明专利技术是否与雷鸣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相关,被诉三项发明专利技术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技术的相关程度以及雷鸣、微纳公司是否对被诉三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进行自行研发等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这种审理思路还可以制止那种恶意的或者不诚信的将执行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实际已基本完成的发明创造留到离职一年后申请专利的情形。


2、本案的另一个审理难点在于如何把握诉争专利申请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的技术的关联性。与侵害专利权纠纷不同,本案诉争的系专利申请权权属,专利权最终能否被授予各方均不得而知,发明人在专利审查授予的过程中几乎可以随时对其技术特征乃至技术方案进行修改,在比对诉争专利申请与在先撤回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时,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特征处于一种不那么确定的状态,两者的关联性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前者仅是后者的拆分或简单变形?是严格地采用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还是类似于一审仅从两者所处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等简单地进行比对?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对两者关联性的把握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既要保护单位对发明创造的投资,又不能挫伤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应当立足于发明人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有无作出创造性贡献,结合诉争专利与在先撤回专利技术的研发背景与发明目的是否重合、主要技术特征与功能是否相同或等同等进行综合判断。


3、本案所涉技术事实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本案诉争的发明专利申请有三项,再加上在先撤回专利申请,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多达四项。这些技术均属于MEMS气体传感器技术领域,涉及MEMS工艺设计和纳米材料等较前沿的技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类证据也多达五十余份,技术事实疑难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很大。为弄懂所涉专业问题,查清相关技术事实,审判人员数次向该领域内的专家们请教,并赴国家专利审查部门进行咨询,最终依法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本案对于鼓励创新,平等保护离职员工和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05、侵害“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796号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纠纷中,只有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才由制造相同产品的被告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进行举证,否则,不能轻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实现,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步骤或者步骤的顺序不同,就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棉时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宜昌欣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龙股份公司)


全棉时代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全棉无纺布医用敷料的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人,其起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昌欣龙公司、欣龙股份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0万元。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宜昌欣龙公司水刺无纺布生产车间,核实该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流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以及全棉时代公司的确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是有明确限定的。涉案纯棉水刺无纺布不是新产品,因此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由全棉时代公司承担。全棉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流程落入了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现场勘查核实情况,宜昌欣龙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系相较于全棉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少了水刺后的脱脂漂白步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相应的步骤时,其实质上为缺少了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宜昌欣龙公司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不构成侵犯全棉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全棉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全棉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不是一个完整的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工艺过程,勘验结果不能真实地反映宜昌欣龙公司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实际生产工艺,应不予采信。宜昌欣龙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从全棉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监测报告》及其附件来看,宜昌欣龙公司的“纯棉水刺非织造布生产项目” 2014年5月通过环评后开工建设,2016年4月13-14日宜都市环境监测站组织进行了监测,监测期间生产负荷达到81%,主要设备的生产工艺控制在要求范围之内,能保证连续、稳定、正常生产,实际产能达到3000吨/年,废水处理量542.4t/d。专家组对《监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并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该《监测报告》也在环保部门进行备案、公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宜昌欣龙公司的纯棉水刺无纺布项目已经实施,并运行良好,宜昌欣龙公司是按照《监测报告》记载的生产工艺进行纯棉水刺无纺布生产。将《监测报告》表三中记载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宜昌欣龙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宜昌欣龙公司未经全棉时代公司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纯棉水刺无纺布,侵害了全棉时代公司的专利权。宜昌欣龙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全棉时代公司请求宜昌欣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全棉时代公司请求宜昌欣龙公司停止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欣龙股份公司与宜昌欣龙公司是投资控股的母子公司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监测报告》只能证明宜昌欣龙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欣龙股份公司的生产工艺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棉时代公司上诉主张欣龙股份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宜昌欣龙公司停止使用全棉时代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宜昌欣龙公司赔偿全棉时代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四、宜昌欣龙公司支付全棉时代公司合理费用92626元;五、驳回全棉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复杂,争议焦点众多,审理难度极大。二审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查清技术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最终作出根本性改判,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是专利侵权纠纷举证中最难的,只有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通过本案方法发明专利生产的纯棉水刺无纺布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也不符合“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2、依法查清技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曾到被告宜昌欣龙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被告极不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场勘验遭到原告的诸多质疑。原告还提出了大量的程序、技术问题和新的证据,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以及司法鉴定。为充分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了现场勘验录像和笔录,认定一审所作的现场勘验并非完整的工艺生产流程,勘验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纯棉水刺无纺布的实际生产工艺,故对一审现场勘验结果未予采信。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并就涉案专利技术问题专门向武汉纺织大学无纺布专业教授进行请教。同时,就双方争议最大的《建设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究竟是一个尚未实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是一个已经实施且运行良好,并经过环保验收的备案报告,向省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咨询。最终通过该报告记录的监测期间项目生产负荷、产能、废水处理量,以及该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等事实,认定被告是按照报告中记载的生产工艺实际生产,并将该报告中记载的纯棉水刺无纺布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判断被告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对一审判决作出根本性改判,结论有理有据,令人信服。


3、实体处理恰当。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被告有依照专利方法生产,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被告停止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未予支持。


06、小黄鸭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案


【案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996号


【裁判要旨】


将动漫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包装的装饰装潢设计,再现了动漫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该行为构成对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动态的、持续的具有音视频效果的短视频,再现了不同形态下的动漫美术作品形象,该行为构成对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


【基本案情】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森科公司)

被告: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零点公司)


2005年3月22日,香港居民许夏林以小黄鸭为创作对象,完成B. DUCK小黄鸭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并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该系列作品以小黄鸭为创作对象,采取拟人化的创作手法,从正面、侧面、背面等不同角度,展现鸭、鸭掌、鸭头、鸭嘴等特写形态。该系列动漫美术作品于2005年3月22日先后在香港社交媒体FaceBook及内地新浪博客上进行公开展示,广泛用于办公产品、生活用品、服装、床上用品、数码等产品,深受公众追捧。该美术设计还先后于2015年、2016年获得了“香港名牌产品设计”的称号。


2017年1月4日,森科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发现,零点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注册了“可可哥食品旗舰店”网店,并公开销售品牌为“可可哥”的咕噜鸭脖、无敌鸭掌、劲爆鸭翅、光溜鸭舌等四种规格的鸭产品,这些鸭产品外包装袋右下方装潢设计为镂空“鸭”形设计。同时,被诉网店还设计、制作了“鸭”的短视频广告,在其电商平台上持续播放。短视频广告中突出展示“鸭”的各种不同的动态形象,并以可可哥《XUO鸭脖》主题曲为音乐配乐。经比对,被诉的劲爆鸭翅、咕噜鸭脖、光溜鸭舌、无敌鸭掌产品外包装袋右下角的镂空鸭形图案,突出了小黄鸭嘴大、唇厚、脸胖、眼圆的动漫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设计的站姿小黄鸭动漫造型一致;短视频促销广告中的鸭的动态造型特征与森科公司小黄鸭的造型设计特征一致。为此森科公司起诉要求零点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森科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结合该系列作品在网络媒体发布、展示中的署名信息,可以认定森科公司是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零点公司未经森科公司授权,将与涉案动漫美术作品相同的图案用于产品包装袋的行为构成复制;将涉案作品主角形象制作成短视频广告,构成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被诉行为侵犯了森科公司对涉案动漫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零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零点公司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3536元;三、零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对使用动漫美术作品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等问题。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小黄鸭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包装,这种简单的复制行为易于认定。但是,被告将动漫形象用于短视频促销宣传广告,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则存有争议。从审判实践中的各类案件来看,被诉使用行为存在不同的类型,如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放大模型,摆放在商业店铺突出位置;再如将动漫形象制作成人偶,在商业场所与不特定的公众互动;还有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工艺礼品,以租赁、销售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提供,以及以动漫美术形象为创作对象进行深度演绎,并设计、制作成音视频节目,通过广电或者网络向公众公开传播等等。如何认定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及摄制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成为涉动漫美术形象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重难点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本案中被告将小黄鸭设计成鸭产品外包装袋中的装饰装潢设计,再现了美术作品的动漫形象,这种行为属于复制;将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摆放在店铺经营场所,招揽生意,这种行为属于展览;通过音视频设计,将美术作品制作成动态的、持续的具有音视频效果的短视频,从不同角度、不同形态再现美术作品形象,这种行为属于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如本案中的短视频促销宣传广告行为;再者,以某一动漫美术形象为演绎对象,虚构故事情节,进行系列再创作,制作成电影或系列类电作品,这种深度演绎行为可能属于动漫美术形象的摄制。对动漫美术作品的使用不同,构成不同的定性,不能将再现动漫美术作品形象的使用行为一概认定为复制行为。

 

07、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建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32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14号


【裁判要旨】


域名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域名,但无权擅自对域名进行处置。对公司股东擅自处置域名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应认定为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浮云公司)

被告(上诉人):朱建强


浮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股东为朱建强和王鹏,朱建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8日,浮云公司取得了软件名称为18卡平台寄售系统(下称18卡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年10月20日,该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域名18ka.com进行登记备案,网站名称:18卡平台,网站首页地址:www.18ka.com。2017年3月1日陈鹏购买了王鹏的股权。5月12日陈鹏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强为监事,该公司QQ号为4000009152。浮云公司和朱建强均确认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网站域名18ka.com主办单位为浮云公司,朱建强为网站负责人。


2017年3月25日,朱建强将争议域名从王鹏账号中转移至其个人账号7891275@QQ.com中进行管理。2017年3月27日,朱建强成立湖北乐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强。2017年8月15日,陈鹏成立湖北发才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鹏,经营范围与浮云公司相同。2017年9月15日,湖北发才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备案的网站名称为518卡平台,网站首页网址为www.518ka.com,网站域名为518ka.com,网页显示其企业QQ号为4000009152。浮云公司的QQ号4000009152从2017年9月至11月的聊天记录显示,客户反映18卡平台网站不能登录,客户可以到518卡平台进行重新注册。2017年9月29日,朱建强发现上述情况后将域名18ka.com停止解析,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阿里云网站上提交申请变更18ka.com域名的所有者为其本人。2017年10月10日,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在阿里云注册账号“湖北浮云网络科技公司”(ID1751707632293127),并经企业实名认证,该账号作为浮云公司的公司账户,拟管理争议域名18ka.com,但朱建强明确表示拒绝将其个人账户中管理的争议域名转移至浮云公司的上述账户中。浮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朱建强归还其计算机网络域名18ka.com。


【法院认为】


浮云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朱建强均认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属于浮云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应当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由公司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域名由股东兼监事朱建强在阿里云设立的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浮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此前朱建强系争议域名的合法管理人。本案起诉之后,浮云公司明确要求涉案域名不再由朱建强在其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朱建强予以拒绝并擅自将域名停止解析,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朱建强辩称其系浮云公司监事,发现法定代表人陈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另外成立了与浮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擅自通过浮云公司的QQ聊天转移客户资源,故将涉案域名停止解析。对此法院认为,朱建强的此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朱建强还辩称,本案系公司两名股东之间的域名管理权之争,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此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分别为浮云公司与朱建强,诉争范围为返还计算机网络域名即返还公司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朱建强返还浮云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18ka.com。


朱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域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域名所有权人对域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案在认定和保护域名所有权人对域名享有财产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本案中,朱建强擅自将浮云公司所有的域名停止解析,并拒绝将该域名转移至公司账户中进行管理,导致公司实质上无法对争议域名进行使用、支配并享有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使用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计算机网络域名属于财产,其权利归属、使用、侵权等方面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信息及浮云公司、朱建强的庭审陈述,争议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浮云公司,争议域名属于该公司财产,该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浮云公司要求朱建强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公司账号中进行管理,系合法行使对公司财产的占有、支配、处分权利,朱建强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无权拒绝。朱建强称其停止域名解析是履行监事职责,维护公司权益,但朱建强的此项理由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

 

08、南京同仁堂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118号


【裁判要旨】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商品上使用,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仅仅只是销售前述商品,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同仁堂公司)

被告:荆州信谊医药有限公司埠河药店(下称荆州埠河药店)


南京同仁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种植、研发;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消毒产品销售等。荆州埠河药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批发与零售。南京同仁堂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荆州埠河药店销售的铁锌钙氨基酸饮液、无糖氨基酸、痛可贴腰间盘型等多个产品外包装上印有 “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标注了“世纪同仁”图形,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荆州埠河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涉案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有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名称和字号,同时标注有相应的注册证号、生产登记号及生产企业名称。涉案保健食品的产品包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仅从外观无法判断涉案保健食品为非法产品,南京同仁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与其无关,故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荆州埠河药店仅销售了相关产品,并未使用含有“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同仁堂”的文案、广告等进行宣传,不能认定荆州埠河药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属于广义的商业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我国构建了以商标法保护为主导、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审判实践中,部分原告为了尽可能胜诉,往往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加以区分,抱着“一网打尽”的想法,一概以“商标侵权”加“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不同于商标法对商标所采取的赋权式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通过打击市场主体在竞争中的不诚信行为间接地保护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因此,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要注重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侧重于考察被诉主体的竞争手段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的商业准则、是否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


本案中,虽然南京同仁堂公司指控荆州埠河药店销售外包装上印刷有其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荆州埠河药店并非保健食品的生产商,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南京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没有刻意强调该产品与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联系。荆州埠河药店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商誉、混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客观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销售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09、谭继敏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61号


【裁判要旨】


商业诋毁案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1.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与原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2.被控侵权内容是否属实,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3、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河南波斯坦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波斯坦公司)

被告(上诉人):谭继敏


波斯坦公司系波斯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在宜昌市有加盟商从事波斯坦系列产品养发、护发服务。谭继敏主要从事金紫雨系列产品的养发、护发服务。两当事人同为提供养发、护发产品服务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者。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金紫雨惠及千家万户,暑假优惠大放送……另外,本店有大量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注意水温不能超过36摄氏度,以免除了脚趾甲外皮肤很快着色,多加醋消炎杀菌。声明此物不卖,以免误伤”以及“现在的客户两大误区:和高端谈价格;和低端谈质量……同样是造型,内容能一样吗?一个是艺术,一个是流氓”、“好比波斯坦,一地摊货还天天标榜自己是金紫雨的升级版,这就是流氓才能干出来的事”等言论。谭继敏在其经营的伍家岗区金紫雨养发馆胜利四路店门口LED显示屏上滚动播放有“本店有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用”字样。谭继敏在该店内将波斯坦产品与金紫雨产品进行对比试验,并发表有:波斯坦产品有氧化铁、氧化铝……做一次颜色深些,因为里面有添加……而且经常做会重金属超标等言论。波斯坦公司认为谭继敏的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谭继敏公开向波斯坦公司赔礼道歉(微信朋友圈、店铺门口显示屏、店内张贴道歉信、报纸刊登道歉公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1万元。


【法院认为】


波斯坦公司系波斯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在宜昌市有加盟商从事波斯坦系列产品养发、护发服务。谭继敏主要从事金紫雨系列产品的养发、护发服务。两当事人同为提供养发、护发产品服务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者。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金紫雨惠及千家万户,暑假优惠大放送……另外,本店有大量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注意水温不能超过36摄氏度,以免除了脚趾甲外皮肤很快着色,多加醋消炎杀菌。声明此物不卖,以免误伤”以及“现在的客户两大误区:和高端谈价格;和低端谈质量……同样是造型,内容能一样吗?一个是艺术,一个是流氓”、“好比波斯坦,一地摊货还天天标榜自己是金紫雨的升级版,这就是流氓才能干出来的事”等言论。谭继敏在其经营的伍家岗区金紫雨养发馆胜利四路店门口LED显示屏上滚动播放有“本店有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用”字样。谭继敏在该店内将波斯坦产品与金紫雨产品进行对比试验,并发表有:波斯坦产品有氧化铁、氧化铝……做一次颜色深些,因为里面有添加……而且经常做会重金属超标等言论。波斯坦公司认为谭继敏的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谭继敏公开向波斯坦公司赔礼道歉(微信朋友圈、店铺门口显示屏、店内张贴道歉信、报纸刊登道歉公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1万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波斯坦公司和谭继敏同为提供养发、护发产品服务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谭继敏在微信朋友圈、经营的门店LED显示屏以及视频中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极易误导消费者等相关公众,进而改变相关公众的选择。谭继敏的行为已经对波斯坦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并使相关公众对波斯坦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使波斯坦公司社会评价度降低,损害了波斯坦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判决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伍家岗区金紫雨养发馆胜利四路店门口LED显示屏以及该店内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波斯坦公司3万元。


谭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修订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是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虚假宣传通常只针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和使人误解的宣传,不针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还应当区分正当的评价和捏造(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捏造(编造)既有全部捏造(编造),也有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对真实情况的选择性、误导性披露,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害,也构成商业诋毁。

   

10、何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知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


伪劣产品的判断标准是基本使用性能的实质性判断,而不是依据3C认证等生产、经营资质的形式要件进行判断。3C认证是企业生产能力的认证,不代表个别产品质量的认证,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不能按照有无3C认证等生产、经营许可资质作形式判断。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且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何伟

被告人(上诉人):宋时文

被告人(上诉人):徐义万

被告人(上诉人):汪捷

被告人(上诉人):陈勇

被告人:龚向阳


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何伟伙同被告人汪捷、徐义万、陈勇、龚向阳等人向云南、辽宁、四川、河北、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等地销售假冒武汉汽车改装厂“云鹤”牌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无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消防车共计55辆,销售金额1599.54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龚向阳从河南购买假冒“云鹤”牌消防车1辆销往贵州,销售金额39.98万元;被告人何伟在未取得生产、改装消防车3C认证的资质及销售消防车的行政许可情况下,私自生产、改装消防车54辆,被告人宋时文帮助何伟在合格证上打印信息参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消防车8辆,销售金额累计高达461.30万元;被告人汪捷伙同销售5辆,销售金额共计231.34万元(其中假冒“云鹤”牌3辆,销售金额166.8万元;无合格证2辆,销售金额64.54万元);被告人徐义万伙同销售假冒“云鹤”牌4辆,销售金额249万;被告人陈勇伙同销售4辆,销售金额60.50万元(其中假冒“云鹤”牌3辆,销售金额47.70万元;无合格证1辆,销售金额12.8万元)。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大量生产、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的产品即消防车,其还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非法生产的消防车冒用他人商标予以销售,同时伙同被告人龚向阳购买明知是假冒他人商标的不合格消防车进行销售,被告人何伟累计生产、销售金额高达1599.54万元,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龚向阳销售金额达39.98万元,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宋时文明知被告人何伟没有生产消防车的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却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私自将有“云鹤”标识的合格证卖给何伟,并按照何伟的要求在合格证上打印信息参数,为何伟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消防车创造了条件,销售金额累计高达461.3万元,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徐义万、汪捷、陈勇明知被告人何伟生产的消防车未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性认证,且使用的具有商标标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亦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属冒用,但为获取高额利润仍然伙同被告人何伟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徐义万累计销售金额高达249万元,被告人汪捷累计销售金额高达231.34万元,被告人陈勇累计销售金额达60.5万元。被告人徐义万、汪捷、陈勇的行为均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知识产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何伟、宋时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义万、汪捷、陈勇、龚向阳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汪捷、陈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伟、宋时文、徐义万、汪捷、陈勇、龚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判决:一、被告人何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二、被告人宋时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徐义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汪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五、被告人陈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龚向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何伟、宋时文、徐义万、汪捷和陈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伟生产、改装的消防车属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第一,根据我国刑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依据生产、经营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形式要件进行判断。3C认证是企业生产能力的认证,不代表个别产品质量的认证,因此,涉案消防车是不是伪劣产品不能按照有无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及3C认证作形式判断。第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何伟生产、改装的消防车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或者是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三,部分购买者证实何伟生产、销售的消防车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或虽有少量维修,但未发现大的质量问题。第四,虽有部分购买者证实何伟生产、销售的消防车存在灯不亮、车门打不开、方向轴损坏、电瓶故障等问题,但上述车辆部件的故障问题不能证明整车系伪劣产品。第五,虽有购买者因何伟生产、销售的消防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但民事案件中的质量问题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二)上诉人何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非法生产的15辆消防车冒用他人商标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高达702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宋时文明知上诉人何伟生产的消防车没有合格证,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将有“云鹤”商标的合格证卖给何伟,并按照何伟的要求在合格证上打印信息参数,帮助何伟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消防车8台,累计销售金额高达461.3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伟和上诉人宋时文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上诉人何伟同时伙同原审被告人龚向阳购买明知是假冒“云鹤”商标的消防车1辆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9.98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徐义万、汪捷明知上诉人何伟生产的消防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为获取利益仍然非法销售,其中上诉人徐义万销售金额249万元,上诉人汪捷销售金额166.8万元,二上诉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上诉人陈勇在明知何伟既没有生产消防车资质、又没有消防车合格证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非法销售何伟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消防车金额达47.7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伟、徐义万、汪捷、陈勇和原审被告人龚向阳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四)上诉人何伟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构成犯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伟伙同汪捷、陈勇等销售的39辆无商标及整车出厂合格证消防车属于伪劣产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何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一万元;上诉人何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百七十一万元。三、上诉人宋时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四、上诉人徐义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五万元。五、上诉人汪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四万元。六、上诉人陈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七、原审被告人龚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1、本案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生产、销售假冒消防车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消防车多达57台,涉案金额高达1728.34万元,本案曾被公安部作为重大案件督办。本案的裁判结果及司法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具有规范指导意义。


2、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往往与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互交织。犯罪分子在未取得3C认证等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销售涉案产品,经常冒用他人3C认证资质或名牌商品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罪名应当如何确定,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本案由实行“三合一”审判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正确界定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四个罪名之间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


3、本案涉及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商品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很大。根据我国刑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依据生产、经营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形式要件进行判断。3C认证是企业生产能力的认证,不代表个别产品质量的认证,涉案消防车是不是伪劣产品不能按照有无3C认证等生产、经营许可资质作形式判断。本案中,涉案55辆消防车中的16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指控何伟伙同汪捷、陈勇等销售的另外39辆无商标及整车出厂合格证消防车属于伪劣产品,因证据不足,故二审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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