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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标点符号存在歧义的认定
2019-02-15 17:01:55 发布

作者 | 陶冶 董尔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来源于知产力)

(本文502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要 旨



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因对权利要求标点符号理解不同产生争议的,应严格依照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进而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专利文件撰写人应当审慎撰写专利文件,不断提高专利文件撰写的水平,避免因不确定性产生的歧义。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宏溥公司是“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认为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宏溥公司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4千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身份;(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置于带有电控锁的车位停车装置上,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构成车位通信网络,并控制车位锁开锁电源及停车后的信息监测管理,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由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中的信息,并传输进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如果读取了车辆编码信息,车辆编码信息以及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同时,车辆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停车监测管理;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如果符合租车条件,信息提示单元提示租车操作,如果密码相同,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终端管理装置将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控制电路控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租出车辆,租出车辆的还车比停车后取车更为自由,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是被停车/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2015年9月24日,永安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有效。同时,对于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停/取/租/还”中的“/”所表示的含义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与“还车”也是一组对应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 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非机动车管理系统能够实现非机动车“停车”和“取车”以及“租车”和“还车”管理操作。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该系统可以对自行车的租用和归还进行自动管理。每个自行车对应一个锁车桩,锁车桩上有刷卡装置,用户可以在自选的锁车桩上刷卡租用自行车;归还时,将带有芯片的自行车推入系统中,系统可自动识别并锁住本系统车辆。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以及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宏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宏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鉴于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非机动车的租车与还车功能,而涉案专利是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的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则该案一个主要应当关注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停/取”车与“租/还”车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进一步的可以简单归纳为对于“停/取”与“租/还”车之间的“/”符号含义的理解问题。这是涉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对该问题的分析既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也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一、如何认定专利权利要求因标点符号理解所产生的争议


标点符号是辅助语言文字记录的符号,是书面语言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书面语言不可缺少的辅助工具,它可以帮助人们确切地表达和理解书面语言的真实意思。


在专利法律领域,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界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发明专利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书面语言的记载来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那么这种语言的表述自然也离不开标点符号的准确应用,即标点符号作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样产生限定的作用。


就语言文字常识而言,标点符号的含义往往并不唯一,因此在日常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歧义,这在专利文件撰写领域也不例外。以该案为例,双方争议的“/”符号可以参考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实施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在该国家标准中,该符号被定义为分隔号,其中至少包含了“和”与“或”两种意思,即包括该符号所分隔的前后两个内容的并列或选择两种可能的逻辑关系,这也成为认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实际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即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对解决此类问题明确了处理的原则,毋庸置疑的是,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及具体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来予以认定。


二、如何理解“唯一理解”


通过对《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解读不难发现,该条对处理该类问题涉及了三个重要因素,一是歧义理解的主体,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是技术事实认定的一般前提;二是歧义理解的途径,即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真实含义,这符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的一般原则;三是歧义理解的结论,即可以得出唯一理解,这是判定此类歧义的关键所在。何谓“唯一理解”,简单说应当就是实际无歧义。


以该案为例,可以从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论证。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普通人对文义语法以及常识认知的角度理解,系争的“停/取/租/还车”技术特征中,一套专利系统不可能只实现“停车”功能而不实现“取车”功能,也不可能只实现“租车”功能而不实现“还车”功能,因此“停”与“取”以及“租”与“还”之间显然应当都是并列关系,而不可能是选择关系。易言之,涉案专利的“停”与“取”以及“租”与“还”之间的“/”分隔号均应当表达的是并列关系。


二是从逻辑解释的角度看,鉴于该技术特征中用到了相同的三个“/”分隔号,则其含义理应保持一致,即“停/取”与“租/还”之间的“/”分隔号也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否则有违专利权利要求撰写行文的内在统一性。


三是从系统解释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发现该专利不仅在前序部分明确记载了“停/取/租/还车”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1(4)中也都有相同的记载和表述,且特别记载了涉及“停/取”车以及“租/还”车的具体相应内容。因此,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实际同时包含了上述两组功能,这也符合该专利发明目的的描述和权利要求撰写逻辑的推定。


四是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整个说明书中均未能找到推翻前述相关推定的表述,即权利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涉案专利仅具有“停/取”或“租/还”一组功能。相反,在其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等部分,大量存在明确涉及上述两组功能的记载和陈述,因此理应认定涉案专利所涉的该两组功能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即无论对于该“/”分隔号所表示的意思,还是对该专利所涉及争议的理解应当都是唯一的,没有歧义的。


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对该争议作出的相应认定具有充分依据。


三、如何避免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时产生歧义


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的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之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所应严格遵循的规则,也同样是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相关从业人员等专利文件撰写人所应明确的原则。因为,专利是通过专利文件向公众公开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发明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依据,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均以其文字记载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这些记载也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据以提出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


而要避免产生歧义,就要求前述专利文件撰写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审慎而为,在主观上对其所要撰写的专利文献具有明确确定的认知,在客观上对其撰写的专利文件要符合该种认知,否则在专利维权时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国专利立法在导向上也不断强调了专利文件撰写的公示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比如,《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就包含了这一层意思。再比如,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实际也是对专利文件撰写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的注意义务以及专利文件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回到该案中,该案权利人主张其把“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写入同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由于涉案专利还涉及方法,这样撰写的目的在于对应各组功能分别形成不同的控制方法。如果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确实存在这样的主观目的,那么他应当在撰写专利文件的时候运用语言文字将该其反映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从而让阅读专利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准确、清晰、无歧义地理解该专利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在因撰写产生歧义后仍然坚持专利文件所不能反映的内容作为专利侵权权利基础,基于此,因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性,而专利活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类似该案这样因撰写歧义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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