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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影视作品权属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
2019-02-20 10:40:18 发布

作者 |沙 丽  杭州互联网法院


(本文系来源于知产力)

(本文4620字,阅读约需9分钟)


【裁判要旨】


一、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际组织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者责任的主体;二是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的主体。虽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但不能证明实际组织与直接出资参与了影视作品制作的,不能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综艺影视作品每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能独立构成单一作品,遭受侵权时可以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民初67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3号


【案情】


一审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下称浙广集团)。


一审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咪咕视讯公司)、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咪咕文化公司)。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广集团为组织实施《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的节目制作,曾投入大量资金。2014年11月,浙广集团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浙广集团授予奇艺公司《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一年,授权使用费35000万元,每期为23333333元。2015年6月,浙广集团与北京舜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登载“美丽说”产品冠名广告,总价为23634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下称“涉案作品”)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在该涉案作品片尾处显示有:“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有”以及“联合出品单位 SBS、大业传媒集团”等内容。CSM媒介研究提供的收视率统计数据显示,《奔跑吧兄弟(第三季)》首播时段同期收视率排行50城市组首位。同年11月,咪咕视讯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咪咕视频”播放软件上上线播放涉案作品,并向用户提供付费点播服务。


浙广集团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咪咕视讯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咪咕文化公司系咪咕视讯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无法证明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应与咪咕视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咪咕视讯公司和咪咕文化公司则对浙广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咪咕文化公司同时辩称,其与咪咕视讯公司并未财产混同,咪咕视讯公司足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每一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单一作品。本案中已有多份合同及支付凭证显示,涉案作品系由浙广集团出资制作完成,且作品上已明确署名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浙广集团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两被告提出浙广集团不是适格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SBS、大业传媒集团虽在涉案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但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制作的共同出资人,且涉案作品上已经明确标明“本节目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而非与上述联合出品单位共同所有,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浙广集团虽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奇艺公司使用,但并未放弃包括诉权在内的维权权利,作为著作权人其对许可使用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咪咕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已构成对浙广集团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浙广集团提出咪咕文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该院认为,咪咕视讯公司开设有独立存款账户,有自己独立组织架构,按照《公司法》要求每年进行审计,相关审计结果可以证明咪咕视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咪咕文化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该院认为,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综合考虑以下事实,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具有很高的热播度和影响力,且制作成本较高;2、涉案作品单期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年授权使用费即高达2333.3万元,产品冠名广告费也高达23634万元,该作品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3、咪咕视讯公司实施的侵权时间长,且大多侵权行为处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4、咪咕视讯公司对浙广集团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未予及时回应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5、咪咕视讯公司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综合以上考量因素,该院认为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对浙广集团提出的每期作品赔偿4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令咪咕视讯公司按《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十期节目共十个作品,每个作品各赔偿49.5万元,另赔偿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两项合计赔偿浙广集团496万元。


一审宣判后,咪咕视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咪咕视讯公司全额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


【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于《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尚未对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做出明确规定,而影视作品的署名又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认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同时,如何坚持依法、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合理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也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案一审判决通过对涉案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合理界定和对涉案各期节目独立构成单一作品的解析,全面支持了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一、关于涉案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合理界定


影视作品有别于一般作品,影视作品的形成包括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一系列创作单元,系集合多种作品于一体的复合型作品,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需适用特殊判断标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即作品的创作者。而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则规定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条文的内容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排除了参与影片创作的作者群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称之制片者,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而对于制片者应如何把握,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制作人“是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根据该定义的表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际组织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者责任的主体;二是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的主体。其余参与了影视作品制作的文字、表演、摄影、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或影视制作公司以及影视作品拍摄摄制许可证持有人、资金赞助人等仅为影视作品制作提供了辅助工作的主体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其对于影视作品只享有署名权或相关合同约定的权益。将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仅限定为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并承担组织与财务责任的主体,符合影视作品创作规律,有利于影视节目的出品与传播,有利于影视作品创作的发展繁荣。因为影视制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同时影视作品是涉及多重创作领域的复合型作品,需要组织调动众多人员共同参与。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与商业风险,是由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并负有组织与财务责任的主体承担的,由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方能有效地组织调动起各方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积极性。鉴于前述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制片者的理解与把握,同时结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可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者”的规定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的类似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采用了以下判断标准与判断路径:第一,查明相关各方对于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有无约定,本案中并未出现这方面证据。第二,确定制作涉案影视作品的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本案中有多份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系由浙广集团出资并负责制作完成。第三,查明涉案作品上关于著作权人的署名情况,本案中涉案作品上已明确署名“本节目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第四,甄别涉案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的真实含义,本案无证据证明该“联合出品单位”系涉案作品制作的共同发起人和共同组织者与共同出资人,且涉案作品上已明确标明“本节目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而非与该联合出品单位共同所有。最后,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浙广集团独家享有,进而确定了其实体权利与独立的诉权。这样的裁判逻辑,符合影视作品的特有创作规律与市场规律,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2016年8月,中央制定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均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建立健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治力度,让权利人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必然趋势。但限于著作权法五十万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许多热播影视作品遭受侵权后,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本案中,涉案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首播时段同期收视率排行一直高居50城市组首位,系深受观众热捧的影视作品,其单期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年授权使用费即高达2333.3万元,产品冠名广告费也高达23634万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被告咪咕视讯公司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擅自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合理推定权利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如果简单地将《奔跑吧兄弟(第三季)》整体视为一个作品,严格按法定限额赔偿不超过五十万,则明显不能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判决通过对涉案作品各期节目独立构成单一作品的解析,判令侵权人就涉案作品各期节目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妥善解决了本案在适用依法赔偿原则与全面赔偿原则上的冲突。涉案作品《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属于综艺性影视作品。综艺性影视作品虽然由多集节目组成,但创作方式不同于电视连续剧,其每一期节目均单独构成一个“故事”,对于观众而言具有独立的观赏性。综艺性影视作品每一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各不相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可以独立构成单一作品,遭受侵权时可以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本案判决,在著作权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的背景下,有机结合了依法赔偿与全面赔偿原则,全面支持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积极探索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具有较强的借鉴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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